(2015)延民(商)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北京五池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五池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上海皓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1122号原告北京五池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20室,注册号:110229016161562。法定代表人王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百坤,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550号上海物贸大厦,注册号:310000400382058。法定代表人魏应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艳,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超,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上海皓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28号2010室,注册号:310110000513515。法定代表人孙杰。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五池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池公司)与被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家公司)、上海皓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满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福满家公司与五池公司从未签订买卖合同,而五池公司与皓业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福满家公司不应受该合同约束,五池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无法律以及合同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福满家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中山北路2550号上海物贸大厦,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五池公司与皓业公司在产品经销合同中约定如出现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五池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延庆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福满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