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董国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国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233号罪犯董国路,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1997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董国路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董国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25日以(2011)莆刑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2013年9月13日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4日。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董国路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国路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先后获监狱表扬奖励一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记功。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国路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尚可,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其罚金并未缴纳,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国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