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黄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长女,名王某乙,现年18周岁,已成年。2002年婚生次女,名王某丙,现年12周岁,在濮院上小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匆匆结婚,因此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培养起感情,且被告经常在外打牌,不务正业,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归原告抚养教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子女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承担50%,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女儿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称其不务正业、在外打牌非事实,其有稳定职业及收入。现同意离婚;子女由谁抚养,尊重孩子意见,就抚养费500元/每月、教育费及医药费承担50%无意见。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暂住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起暂住桐乡市濮院镇至今的事实。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先后生育二女及二女的年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在赡养被告母亲问题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婚生女王某丙自愿随被告黄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现租住房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旧空调一台、旧冰箱一台、床一张、旧彩电一台、旧摩托车一辆、旧电动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欠曾某借款27000元、陈某借款14000元、王某借款10000元、郭某借款10000元、杨某借款10000元,合计71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教育,原、被告表示尊重婚生女王某丙意见,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每月、教育费及医疗费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现租住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协商一致,将空调、床、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被告提出的位于xxxxxxxxxx共有房产,庭审后原、被告均未提交房产证原件,也未达成合意,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共同债权,因双方陈述不一,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黄某抚养教育,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负担女儿王某丙生活费500元(于每月底前支付)、女儿王某丙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凭有效票据结算),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现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租房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旧空调1台、床1张、旧摩托车1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旧冰箱1台、旧彩电1台、旧电动车1辆归被告黄某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曾某27000元、陈某14000元、王某10000元、郭某10000元、杨某10000元,合计7100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褚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