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自光、徐新明、王妤萱与伍军、伍贵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光,徐新明,王妤萱,伍军,伍贵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王自光,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26日。原告徐新明,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4日。原告王妤萱,女,汉族,生于2010年6月12日。法定代理人孙梦菲,女,汉族,生于1992年7月20日,东坡区富牛镇新义街2号附40号,系原告王妤萱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军,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9日。被告伍贵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银鹏商厦1—*楼。负责人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8日,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芝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5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自光、徐新明、王妤萱与被告伍军、伍贵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被告伍军、伍贵明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张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王自光、徐新明之子王强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王强系王妤萱父亲。被告伍军是川38A23**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被告伍贵明系川38A23**号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17日,王强驾驶川A423**号长安奥拓微型轿车从视高方向沿成黑快速通道往黑龙滩方向行驶,23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该快速通道雨轩生态园外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由被告伍军驾驶的川38A23**号大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0月5日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王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伍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伍军、伍贵明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3977.25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王强系原告王自光、徐新明之子,原告王妤萱系王强子女;2.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3.仁寿县公安局黑龙滩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王强死亡的事实;4.川38A23**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川38A23**号购买12.2万元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5.王强在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登记表、租房协议和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王强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该公司上班;6.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强死亡出具的公信司鉴(2014)病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王强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7.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川38A23**号车、川A423**号长安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作出的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仁字第472、471号鉴定意见书;8.仁寿县黑龙滩镇白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王妤萱与孙梦菲的母女关系、原告王自光、徐新明夫妇生育两个子女王琴和王强,以及三原告与死者王强的亲属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6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王强死亡的相关计算标准按城镇计算的依据不够,本院认为,死者生前在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属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认为村委会无权对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作出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对居住在本村村民的基本情况是知晓的,其对其知晓的情况作出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及相关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伍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自己垫付1万元的丧葬费要求一并予以解决。被告伍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向其出具1万元的丧葬费《收条》一张,主要证明自己垫付款情况;2.被告伍军垫付死者尸鉴费4000元的发票一张。三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伍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伍贵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自己虽是法定车主但该车已卖与被告伍军,因此自己不承担责任。被告伍贵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伍贵明与被告伍军签订的购车合同。该证据经被告伍军、三原告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王强驾驶川A423**号长安奥拓微型轿车从视高方向沿成黑快速通道往黑龙滩方向行驶,23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该快速通道雨轩生态园外路段时撞到同方向由被告伍军驾驶的川38A23**号大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王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伍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发后三原告与三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特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丧葬费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100元×4天×5人),4.被扶养人员生活费总额301000元(王自光15050元/年×20年/2人+徐新明15050元/年×20年/2人+王妤萱15050元/年×14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6.交通费2000元。在交强险赔付11万元后按30%的责任比例,三被告应赔付323977.25元。另查明,死者王强事发前系在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已逾1年之久;原告王自光、徐新明系死者王强之父母,二人共育有王琴、王强两个子女;原告王妤萱系王强女儿;孙梦菲系王强已离异的前妻,王强去世一月后孙梦菲生育一女取名叫牟楠茜,孙梦菲在庭审中陈述称该女不属于王强遗腹女,并表示所有赔偿款均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自光、徐新明提供的账户,保险公司支付后三原告自行做分配处理。再查明,川38A23**号大型拖拉机法定车主为被告伍贵明,该车已由被告伍贵明卖与被告伍军,伍军系该车实际车主;川38A23**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12.2万元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三原告因王强死亡遭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另一被告伍贵明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虽死者王强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已逾一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意见,三原告因王强死亡遭受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故三原告请求按2236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被抚养人王妤萱的被抚养费亦应按其请求15050元/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自光系死者王强之父,因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因此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新明系死者王强之母,因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因此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费亦应按其请求15050元/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即为7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三原告因王强死亡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徐新明生活费150500元(15050元/年×20年÷2人)、被抚养人王妤萱生活费105350元(15050元/年×14年÷2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80元/天×3天×3人)、6.车旅费1000元,以上共计755827.5元,另被告伍军垫付丧葬费1万元。关于焦点二、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王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伍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伍军其无过错,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伍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三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伍军承担30%的责任。另被告伍贵明已将车辆卖与被告伍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该责任应由被告伍军承担。关于焦点三,由于被告伍军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强死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按损失比例予以赔付。三原告总损失为755827.5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应赔偿11万元,其余645827.5元按30%比例赔付应为193748.25元。以上费用共计303748.25元。因被告伍军垫付丧葬费1万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伍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自光、徐新明、王妤萱因王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93748.25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伍军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自光、徐新明、王妤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伍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