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加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2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书之后,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4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于同日作出逮捕决定,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同日本院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文、书记员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张某平一起到同村李某元家做客。当晚22时许张某平酒后用拳头殴打李某平脸部,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后拿得一块木板对被害人李某平的左右手臂和腿部进行殴打,当场将李某平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平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张某平一起到同村李某元家做客。当晚22时许张某平酒后用拳头殴打李某平脸部,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后拿得一块木板对被害人李某平的左右手臂和腿部进行殴打,当场将李某平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平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时间、地点的事实经过。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丢弃的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查找仍未找到与被告人、被害人所描述的作案工具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平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自己到昌宁县更戛乡西米村刺竹林李某元家做客,当晚22时左右,自己和兄弟张某某在李某元家正房二楼和几个朋友喝酒,后自己看到李某平来到喝酒的门口时,自己对李某平说今晚上要打你,后自己就用拳头朝李某平脸部上打了几拳,同时兄弟张某某看见李某平和自己发生争执,张某某就来帮自己一起打李某平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李某秀、鲁某连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二人在李某元家中的院子里烤火时,看到李某元家正房二楼有人抓着李某平的衣领,后二人先后跑上二楼并看到李某平脸面部朝上躺在地上,并看到张某平手拿一块木板准备打李某平,被二人将木板抢了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穆某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自己到更戛乡西米村刺竹林组李某元家做客,当晚自己在李某元家正房二楼喝酒,21时左右,自己感觉酒醉失去记忆,到次日自己才得知李某平被张某平、张某某兄弟二人殴打,并看到李某平左手包扎着、左眼眶青肿的事实。4、证人李某壮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自家儿子结婚,当晚22时左右,自己在自家门外听到有人在楼上打架,后跑回到二楼上就看见张某平被人拉着,张某某在正房二楼的走道上,李某平被其母和姐姐扶着,同时看见李某平脸上有血,手不会动,脚不会走路,并得知李某平被张某平、张某某打伤的事实。(三)被害人供述被害人李某平供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22时左右,自己在更戛乡西米村刺竹林组李某元家正房二楼走廊上被张某平、张某某兄弟二人殴打,张某平用拳头殴打自己左眼部,张某某用木板殴打自己右膝盖、左手部的事实。(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对被害人李某平被伤害现场进行现场摄影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害人李某平、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辨认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3、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民警组织被告人张某平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时间地点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伤检(鉴)字(2013)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平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1月4日,自己和张某平到李某元家做客。当晚22时许,张某平在李某元家正房二楼喝酒,自己到李某元家二楼找自己的哥张某平时,李某平也到李某元家正房二楼,哥张某平看到李某平就问李某平说,“以前你把我打伤了,你准备怎么办?医药费你要拿给我一点呢”,李某平说,好几年前的事了,过了就过了,不要提了,后自己看到张某平举起拳头打了李某平脸部两拳,自己在旁边拿了一块木板朝李某平左肩部、腿部后侧打了一木板后李某平倒在地上,后张某平将自己手里的木板抢过去又打了李某平一木板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对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具有证明作用,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杨郁宣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审判员 李慧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