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职业。因殴打、伤害他人于2014年3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融科天城一期“菲林音乐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姜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在该酒吧门前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邓某持酒瓶将被害人姜某、尹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姜某、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姜某、尹某的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张 依 聪人民陪审员 魏 崇 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