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同济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2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济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良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蔡明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同济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任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良军,被上诉人李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一审诉请:判令被告同济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预选铺号协议书(系被告同济堂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以下简称预选铺号协议),合同第一条“预选铺号”:乙方(原告李丽)自愿选择被告同济堂公司(甲方)开发的项目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1号楼一层C521号铺位的优先购买权,铺位建筑面积为21.17平方米,总价为231868元。第二条“预选铺定金”约定“乙方签订此协议书时,向甲方支付伍万元整,作为预选本铺号的资金(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该笔资金转为购房款),一经签订本《预选铺号协议》,该笔资金不予退还”。乙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向甲方交付房款:1、一次性付款:即签订本协议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逾期视为乙方违约。2、...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⒈...⒌“如乙方未按时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并缴付上述应付房款,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其所预选铺位的购买权,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已缴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并有权将该铺位重新出售,乙方不得要求任何形式的赔偿”。⒍“签订完《商铺买卖合同》后,定金自动转入首期房款或总房款中”。...⒏“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并在甲方实际收到选铺定金后即时生效,并于《商铺买卖合同》签订时收回作废”。等内容。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丽50000元,收款事由为预选铺号费。原告述称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未在签订预选铺号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交付房款的原因是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至今未按约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因此主张由被告同济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原审法院就原告曾凡清诉被告同济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认定:曾凡清按约定向同济堂公司交付50000元定金后,提出由于同济堂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未按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交付房款,经原审法院庭审通知同济堂公司在七日内提交涉案铺位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同济堂公司未按期向原审法院提交,故曾凡清关于“由于被告同济堂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未按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交付房款”的陈述成立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选铺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于原告李丽向被告同济堂公司交付的50000元是C521号铺位的定金还是预选铺位资金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同济堂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预选铺号协议第二条的标题为“预选铺定金”,该条的具体内容虽将50000元表述为预选本铺号的资金,但仍属第二条约定的预选铺定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丽向被告同济堂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为C521号铺位预选铺号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预选铺定金。原告李丽按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向被告同济堂公司交付50000元定金后,提出由于被告同济堂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未按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举有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为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李丽要求被告同济堂公司按照定金罚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商铺买卖合同总价为231868元,原告李丽向被告同济堂公司支付的50000元预选铺定金超过了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即46373.6元(231868元×20%)限额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但仍需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丽双倍返还定金96373.6元(46373.6元×2+50000-46373.6);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同济堂公司负担。上诉人同济堂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丽向被告同济堂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为C521号铺位预选铺号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预选铺定金”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预选铺号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该50000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预选铺位费,铺位经过被上诉人选定并由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费用后,上诉人则不得向被上诉人以外的人出售该铺位。(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预选铺位资金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预选铺号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协议的约束。根据协议约定,协议一经签订该笔资金不予退还,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向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上诉人有权不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本院责令上诉人同济堂公司在庭审结束一周内向本院提交涉案商铺的预售许可证,但其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济堂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商铺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预选铺号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其交纳50000元预选铺定金,其与被上诉人在30日内签订预选铺位的《商铺买卖合同》,该50000元系为订约而交纳的,故应认定为订约定金。上诉人同济堂公司上诉称该50000元不是定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交纳该款的目的不符。双方当事人虽在预选铺号协议中约定,协议一经签订该50000元不予退还,但因上诉人同济堂公司未取得涉案商铺的预售许可证,其未按协议约定在30日内与被上诉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且至今未提交涉案商铺的预售许可证,双方当事人不具备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同济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同济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杨斌福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建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