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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曾某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青白江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姚渡镇街上吃饭后骑电瓶车到被害人周某某的鱼塘,趁无人看守之机,分别盗走放在鱼塘边两间房子里的增氧机各一台(蓝色、CPE15X10-ZZ曝气增氧风机)和一圈电缆线,将其放在电瓶车踏板处准备拉到黄坭村4组收荒站卖掉,在行经至姚渡镇光明5组搅拌站附近时不慎将电缆线丢失,后以125元的价格将增氧机卖给了位于龙赵路路边黄坭4组收荒站老板何某某。后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增氧机价值4760元。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家中将其挡获归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 典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