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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陶劲松与马扬芬、刘贤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劲松,马扬芬,刘贤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陶劲松,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肥西县,被告马扬芬,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芳,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劲松与被告马扬芬、刘贤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劲松,被告马扬芬、刘贤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平、解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劲松诉称,2001年,原告依法在自有的田地上建房,为采光所需,原告在建房时预留了一米的宽度。后两被告亲属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预留的一米场地上搭建了一个棚子。2014年11月,原告找来施工队,欲在预留的一米场地范围内建围墙,但两被告以地皮是她们家的为由百般阻挠,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及生活上的不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预留的土地上的建筑;2、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300元/天×4天)、车费80元(20元/次×4次)、工程费用10450元(附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扬芬、刘贤芳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实。首先,对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1.9米巷道并非原、被告所有,而是属于马自宾所有,故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自1985年即购入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入住当年即在巷道内建了小棚子,而原告于1998年才购房居住于两被告家门前,故原告诉请要求拆除小棚子无事实依据;再次,原、被告双方一直在现址居住多年,期间,原告也一直未对巷道内所建的棚子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其现在提出诉请也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从事实及程序上看,原告的诉请均不应予以支持,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劲松与被告刘贤芳在肥西县××××街道前后相邻而居,被告马扬芬系被告刘贤芳的女儿,现已出嫁,不与被告刘贤芳同住。原告陶劲松的房屋于1998年购入,2001年6月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刘贤芳的房屋于1985年购入,购入当年即在房屋前巷道内建了小棚子,后于2002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肥西房权证官亭镇字第××号],登记权利人马自宽。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察,原、被告所住房屋之间留有1.9米的巷道,对于该巷道的使用权,原、被告所提供的本户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均未标注。另查明,案外人马自宽系被告刘贤芳的前夫,被告马扬芬的父亲。刘贤芳与马自宽于1980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5年购入位于肥西县××××街道的住房并搭建小棚子。案外人马自宾与马自宽系兄弟关系,现该两人均已去世,马自宾在世时一直与马自宽相邻而居,两被告所提供的马自宾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原、被告诉争的1.9米的巷道标注于马自宾的房屋图纸范围内,因马自宾生前未结婚,亦无子女,马自宾去世后,其所居住的房屋一直由本案两被告与马自宽共同居住,马自宽去世,马扬芬出嫁后,被告刘贤芳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一直相邻而居,两被告在巷道内所搭建的小棚子在原告购房入住之前即已存在,也未给原告的出行等造成影响,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小棚子)系建在原告的房地产权范围内,故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拆除妨害,拆除该建筑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两被告赔偿其为准备建围墙所产生的车费、误工费及工程费等损失,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故其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劲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陶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