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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司红雨与司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红雨,司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司红雨(曾用名司红宇)。委托代理人高能(受司红雨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志(受司红雨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海军。原告司红雨与被告司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司红雨及委托代理人李祥志、被告司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红雨诉称,2013年1月24日,司海军向他借款42000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司海军没有按约还款,他多次向司海军催要,司海军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司海军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司海军负担。被告司海军辩称,他于2011年向司红雨借款47000元,2012年已归还了5000元。2013年1月24日,他补写给司红雨42000元的借条。嗣后,他已于2013年2月8日归还了4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5000元,尚欠司红雨借款33000元。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司海军于2011年向司红雨借款47000元,司海军于2012年归还了司红雨5000元。司海军于2013年1月24日补写给司红雨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司红雨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42000)”。嗣后,司海军于2013年2月8日归还了4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了5000元。至目前为止,司海军尚欠司红雨借款33000元。司红雨催讨无着,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司红雨与司海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司海军拖欠司红雨借款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司海军应负给付之责。故司红雨要求司海军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司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司红雨借款3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司红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此款司红雨已预交),由司红雨负担187元,由司海军负担313元。司海军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直接付给司红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淼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