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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毕XX与被告周X、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XX,周X,周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毕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李宪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3年10���2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委托代理人毕X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周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周XX,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原告毕XX与被告周X、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彬,被告周X、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XX诉称:我���被告周X于2011年3月20日经媒人侯XX和毕XX介绍订婚,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我们因感情不和,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我与被告周X从订婚到结婚,共过给被告周X彩礼款180000.00元,过彩礼款时被告周XX参与了接收。因婚前给付被告周X彩礼数额较大,给我的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0.00元。被告周X辩称:我用彩礼款已经进行了一部分花销,并且我们婚姻关系已经存续三年以上,依法不应返还给原告彩礼款,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XX辩称:我虽然参与了原被告订婚的过程,但事实上没有直接从原告处收取彩礼款,因为彩礼款一直由周X和毕XX支配,我并没有使用彩礼款,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毕XX与被告周X于2011年3月20日经媒人侯XX和毕XX介绍订婚,双方约定彩礼款180000.00元。原告毕XX分三次给被告周X过彩礼款180000.00元,第一次是在原告毕XX家给被告周X过了22000.00元(包括2000.00元衣服款),第二次在拜泉镇给被告周X过了130000.00元,第三次在被告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30000.00元,三次过彩礼款均是经原告的父亲毕X甲交给了被告周XX。毕XX与被告周X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被告周X用此彩礼款购买家具、被褥、衣物、化妆品以及看病、租房等日常生活花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毕XX因过彩礼款给被告周X,造成原告毕XX家现居住他人房屋、属兴华乡集本村贫困家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证人侯XX、毕XX、赵XX证言、房屋照片、XX乡X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XX为与被告周X结婚,婚前给付被告周X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造成了原告毕XX家庭生活困难。在原告毕XX与被告周X离婚后,被告周X应依法酌情返还一部分彩礼款,具体返还数额,考虑被告周X用彩礼款的花销情况,以返还50000.00元为宜。被告周XX参与了三次接收彩礼的过程,被告周XX对被告周X返还彩礼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毕XX彩礼款50000.00元,被告周XX对被告周X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原告毕XX负担2050.00元,其余诉讼费用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周X、周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