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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周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以要做整体衣橱生意为由,以花费人民币680元制作的虚假的建瓯市解放路251号401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江越桢骗取借款人民币8万元,扣除利息,被害人江越桢实际支付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7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归还给被害人江越桢人民币3万元,同日,其又与江越桢签订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并以其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2014年7月18日,被害人江越桢向被告人黄某某催讨借款,被告人黄某某称2014年7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害人江越桢无法联系到黄某某,故于2014年7月28日报案至建瓯市公安局。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告人黄某某归还给被害人江越桢人民币5千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归还给被害人江越桢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已向被害人江越桢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条、证人邱能强的证言、被害人江越桢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作抵押,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退清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维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