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与被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甲于2010年1月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经人介绍并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2012年1月11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杜某甲恋爱时关系一般,我生下小孩后被告就对我不好,尤其是被告母亲长期辱骂我,被告并不阻止。加之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和亲人都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自2013年春节发生纠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杜某甲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杜某甲及其婚生子杜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视听资料一份(通话记录刻录的光盘一份及摘抄资料);4.由严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系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其婚前感情很好,并且我们是在生育了小孩后才到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说明是经过了深思熟虑才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诉称被告母亲对其长期辱骂,但婚后原、被告均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和被告母亲居住在一起,因此,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相反被告母亲为了家庭和睦,一直在帮忙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子杜某乙,并且2013年春节是因原、被告要分别外出打工才分开,不是因为纠纷而分居。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理由不充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被告杜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由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对杜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10年1月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于2012年1月11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4日原告姚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对自己主张离婚所依据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杜某甲辩称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勾通和交流,做到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及时消除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建立起幸福、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为此,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易凌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