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0号原告姜某某,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化县。被告么某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六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么某甲,现年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么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同居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六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么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