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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艳伟与郓城开元商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伟,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刘艳伟,个体工商户,系郓城县天赫商贸中心业主。被告: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开元商城)。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先军,董事长。原告刘艳伟与被告郓城开元商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伟诉称,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我多次为被告配送中心、赵楼店、大人店配送货物,被告共欠货款21348.6元,有被告出具的单据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4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郓城开元商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刘艳伟向被告郓城开元商城所属店配送货物,经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认可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20248.4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对账笔录等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艳伟与被告郓城开元商城之间买卖关系清楚,价款数额明确,被告郓城开元商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其他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艳伟价款20248.44元;二、驳回原告刘艳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刘艳伟负担50元、被告郓城县开元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代理审判员  滕 燕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