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国钦与梁章伟、刘彦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钦,梁章伟,刘彦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林国钦,男,34岁,汉族。被告梁章伟,男,45岁,汉族。被告刘彦闽,男,60岁,汉族。原告林国钦诉被告梁章伟、刘彦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章伟、刘彦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钦诉称,其与被告梁章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钢材贸易经营周转为由,并由被告刘彦闽作为担保人向其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利息按月2.4%。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决:1、被告梁章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2.4%计算;另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刘彦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梁章伟、刘彦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林国钦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梁章伟作为乙方(借款人)和被告刘彦闽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署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采购资金周转;乙方于2013年10月9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日利率为万分之八;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乙方违约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签订约日期2013年10月9日。当日,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及通过网银方式转款97000元给被告梁章伟。期限届满后,被告梁章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彦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章伟向原告林国钦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彦闽作为担保人,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梁章伟,被告梁章伟未按期还款,原告林国钦要求被告梁章伟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梁章伟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还清欠款止,每月按2.4%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梁章伟应当每月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林国钦逾期利息。被告刘彦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彦闽依法应对被告梁章伟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梁章伟、刘彦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国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梁章伟应支付给原告林国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刘彦闽对上述一、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梁章伟、被告刘彦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廖明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