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江永锋与惠州市裕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锋,惠州市裕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3号原告:江永锋,女,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裕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江北办事处综合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裕华。原告江永锋诉被告惠州市裕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江永锋诉称,原告系惠城区新南芳广告喷绘材料商行经营者,原告向被告供应广告材料,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江永锋60000元,已经支付了10000元,仍欠50000元。一年期间,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并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州市裕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城区新南芳广告喷绘材料商行的个体经营者,曾以该商行名义向被告出售广告耗材,而被告没有付清货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新南芳广告喷绘材料商行货款人民币6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交通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491xxxx545)上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同时查封了原告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沙堤××楼××座(栋)706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68.7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惠州市裕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裕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永锋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惠州市裕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