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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琴诉被告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人事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琴,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门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张亚琴。委托代理人尹秀华。被告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琴诉被告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人事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秀华,被告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琴诉称,1981年4月18日被告任命原告丈夫秦师良为如东县稻麦原种场农机站机工辅导员。1989年起如东县各乡、镇、场农机站皆为全民事业股级单位。1991年11月22日撤场并镇处理意见中,将稻麦原种场农机站撤销,对秦师良及徐慎延作为经被告决定的“下余二人”增加两个编制给掘港镇,划入掘港镇农机站作为定额安排。此后,秦师良虽被分配在掘港镇农机管理办,但1992年7月及1993年5月的任职另有来头,其编制已“移花接木”成为他人的编制名额。秦师良于1998年7月被提前内退,2012年2月去世。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方才查找到涉诉待遇的苏农机人(1993)63号文件。被告未按撤场并镇处理意见中人事安排对待秦师良,影响了秦师良生前利益及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秦师良生前未能享有在岗同酬工资损失31172元、退休费差额206429.02元及死亡后应享有的最后退休费30000元、丧葬费6000元以及32个月的遗属补助计21760元,自此按月发给原告遗属补助680元(适调顺涨)。被告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991年11月22日如东县委农工部的处理意见,并没有明确两个编制就是给秦师良、徐慎延,也没有讲是定额安排。事实上原稻麦原种场农机站本身就没有编制。根据1991年11月27日省人事局、农机局苏人一(1991)59号、苏农机人(1991)29号文件规定,在职农机站人员进编必须经过考试方能进入正式编制。秦师良没有参加考试,没有进编。原告主张的行政处理行为发生在1991年11月22日,至今已有20多年。原告2014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如东县掘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现已归属并入如东县掘港镇农业服务中心)系全民事业性质股级单位,实行县农机主管部门和镇政府双重领导。原告张亚琴之夫秦师良曾任如东县稻麦原种场农机站机工辅导员兼安全监理员。1991年10月乡镇(稻麦原种场)撤并,如东县稻麦原种场农机站并入如东县掘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站上安排秦师良在农机管理办公室工作。1991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事局、江苏省农业机械局联合发文(苏人一(1991)59号、苏农机人(1991)29号文件)《关于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聘用干部和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在职农机站工作人员进编进行考试、考核。秦师良未报名参加。1998年7月,掘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在为秦师良办理内退时,参照乡镇八大员待遇,给予每月225元的生活补助。后因其生活困难,本人提出申请,掘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给予生活补助的适当提高。至2009年底,秦师良的生活补助已达乡镇八大员标准。2010年7月,秦师良因身体健康原因,本人提出申请后,掘港镇政府将生活补助提高到每月625元。2011年5月开始,秦师良分别向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南通市农业委员会、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等单位信访要求按照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享受退休待遇。此后,秦师良先后两次申请仲裁,张亚琴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9月申请仲裁,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秦师良为待遇问题等先后两次提起民事诉讼,在第二次诉讼期间,秦师良于2012年2月6日死亡,张亚琴以秦师良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张亚琴就秦师良的待遇问题等于2013年10月又提起民事诉讼。对秦师良及张亚琴的上述民事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的裁定。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告给予秦师良按事业编制人员或者全民劳动合同制性质人员标准给予同等待遇,该诉请应属人事争议,适用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秦师良生前及原告就此曾多次提起仲裁及民事诉讼,均被驳回。原告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亚琴的起诉。原告张亚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秋萍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