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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贾某甲,男,生于1970年1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杨高,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生于1970年2月25日。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相识,1994年1月7日在彭山县凤鸣镇政府登记结婚。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情不合,矛盾不断,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自2012年10月以来,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贾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一半;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从绵阳安县中医院调到彭山来,感情一直很好。女儿现在读高中,正是学习的关键时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1994年1月7日在彭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16日生育一女贾某乙。婚后,被告从绵阳安县中医院调到彭山工作,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缺乏沟通与理解,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是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从绵阳安县调到彭山工作,双方经过了长达20年的夫妻生活,并生育一女贾某乙,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缺乏沟通与理解,导致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只要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