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姜国忠与被告姜春营、张艳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忠,姜春营,张艳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6号原告姜国忠,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营,住平泉县。被告张艳春,住平泉县。原告姜国忠与被告姜春营、张艳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宝力和被告姜春营、张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秋被告姜春营家收割玉米。10月6日被告姜春营找我为其收割玉米,劳动报酬每天150.00元。被告姜春营雇佣被告张艳春驾驶拖拉机运送玉米。当日下午五时多,我和姜某某(被告姜春营之子)在拖拉机车厢内装玉米,被告张艳春在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突然发动拖拉机,向前行驶,我和姜某某摔下车致伤。被告姜春营和其儿子姜某某将我送到平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桡骨骨折,轻伤二级。被告姜春营为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二被告相互推脱责任。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2,900.00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春营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和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间接的,不是直接雇佣关系。我没有直接找原告来我家收割玉米,原告是经姜春泉介绍来的。原告摔伤后,我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并支付了968.00元医疗费用。我自始至终没有推脱责任,只是被告张艳春驾驶拖拉机存在重大过失,而且其本人无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无牌照,并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发动拖拉机,向前行驶,致使原告摔下车受伤。综上,我愿承担原告50%的经济损失,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应按着法律规定及原始单据核销,交通费必须是正式票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核销,误工费按着法律规定的标准及鉴定机构的天数计算。原告受伤后未住院不存在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存在营养费。原告受伤后,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艳春辩称,我没有书面答辩,进行口头答辩。我坐在拖拉机驾驶室内看不到车后的情况,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也没听到有人叫我,我发现的时候原告已经受伤了。此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原告当某某提供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支付医疗费964.76元。被告姜春营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平泉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一张,金额136.90元,未发生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内,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原始单据核销。被告张艳春的质证意见是此次事故和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原告当某某提供平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修治四个月。被告姜春营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艳春的质证意见是此次事故和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原告当某某提供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姜春营的质证意见是按国家法律规定及单据核销。被告张艳春的质证意见是此次事故和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原告当某某提供交通费单据22张。证明原告治伤支付交通费600.00元。被告姜春营的质证意见是该600.00元没有医院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张艳春的质证意见是此次事故和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被告姜春营申请证人姜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艳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发动拖拉机,向前行驶,致使原告摔下车受伤,众人喊叫后才停下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二证人所某甲,无异议。被告张艳春的质证意见是二证人所某乙,其没有突然发动拖拉机向前行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姜春营当某某提供医疗等单据7张。证明其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等费用968.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姜春营提供的上述单据属实。被告张艳春的质证意见是此次事故和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张艳春当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当某某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法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姜春营对原告提供的平泉县中医院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136.90元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对其余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受伤是2014年10月6日下午五时许,而该医疗费的单据与原告受伤后治疗时间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平泉县中医院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136.90元医疗费单据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单据被告姜春营认可,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姜春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艳春虽不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姜春营不予认可,被告张艳春不质证,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对被告姜春营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虽被告张艳春不予认可,但原告和被告姜春营的当某某陈述与证人当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张艳春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驾车向前行驶,导致原告受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姜春营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张艳春虽不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当某某陈述和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姜春营雇佣原告为其收割玉米,劳动报酬为每天150.00元。被告姜春营雇佣被告张艳春驾驶拖拉机为其运送玉米,且被告张艳春无驾驶证,其拖拉机无牌照。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被告姜春营的儿子姜某某在拖拉机上装玉米,被告张艳春突然发动拖拉机,向前行驶,导致原告和姜某某摔落车下,原告受伤。后被告姜春营和其儿子姜某某、其女婿孙某某将原告送往平泉县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平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建议修治四个月。受伤后被告姜春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68.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27.86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827.86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姜春营,在为被告姜春营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姜春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艳春受雇于被告姜春营,被告张艳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姜春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艳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失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其应与被告姜春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春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艳春追偿。庭审中查明,被告张艳春在驾驶拖拉机时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姜春营、张艳春应分别承担50%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营、张艳春分别赔偿原告姜国忠各项经济损失7,913.9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艳春给付被告姜春营先行垫付医疗费484.0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0元,原告姜国忠负担150.00元(已交纳),被告姜春营、张艳春分别负担80.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柳梓鑫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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