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李伟杰、曾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李伟杰,曾见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01-04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7183227-0。负责人:黄超,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杰,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曾见英,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李伟杰的配偶。被告:曾见英,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花都支行)诉被告李伟杰、曾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邝肖霞,被告曾见英也即被告李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花都支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伟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伟杰提供借款8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十八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照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告即构成违约: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或其他财产合法继承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除非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李伟杰、曾见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翠湖居C167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09737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原告如下债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李伟杰申请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李伟杰分别发放贷款50万元和37万元,共87万元。该两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伟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伟杰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伟杰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曾见英作为被告李伟杰的配偶及抵押房屋的共有人,且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按捺,故被告曾见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上述债务、利息、罚息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伟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伟杰、曾见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被告李伟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及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暂计利息及罚息为93534.37元);3.被告李伟杰承担律师费60000元;4.被告李伟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曾见英对上述第2、3、4项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对抵押房屋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翠湖居C167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伟杰、曾见英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另,诉讼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李伟杰、曾见英价值999715.45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8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李伟杰、曾见英价值999715.45元的财产。经本院审查,被告李伟杰、曾见英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被告李伟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被告李伟杰、曾见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李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为93534.37元);三、被告李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四、被告曾见英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对被告李伟杰、曾见英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翠湖居C167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8.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8.5元,由被告李伟杰、曾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建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