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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茂成、唐金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48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6月16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2月19日止;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犯非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至4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和唐某(另案处理)在涟水县涟城镇、淮安市淮阴区等地境内盗窃作案四起,窃得摩托车、电视机等物,总价值人民币7585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三起,计价值人民币5755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作案二起,计价值人民币54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和唐某到涟水县涟城镇军民中心村19号楼,窃得周绪如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车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路小红花幼儿园,窃得康佳牌液晶电视四台、VCD二台。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3600元。其中,三台被盗液晶电视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3月15日夜,被告人唐某某和王某某、施某某(已判决)到涟水县涟城镇大关村胡庄组徐某某家,窃得富士达电动车一辆、郎酒一箱等物。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30元。4、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唐某到淮安市淮阴区沈阳路瑞林国际小区4号楼二单元门前,窃得孙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5元。该车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孙某等人陈述、证人徐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系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未退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