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10号上诉人梁苏莲与被上诉人卢汉先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苏莲,卢汉先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苏莲。委托代理人:梁娇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汉先。委托代理人:卢秀娟。上诉人梁苏莲因与被上诉人卢汉先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梁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娇桂,被上诉人卢汉先及其委托代理卢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梁苏莲与案外人黄春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从黄春辉手中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南江街×号共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282平方米(当时为南宁市城北区金陵镇南江街×号)的房屋一幢,双方于2004年3月2日到原南宁市城北区房屋管理所办理了该房屋房产证的过户手续(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过户手续,使用权人仍为黄春辉)。与金陵镇南江街×号房屋相邻的金陵镇南江街×号房屋(共四层楼房,建筑面积为378.41平方米)为卢汉先所有,两幢房子一至四层均共用中间的一面砖墙。2012年,梁苏莲认为卢汉先系占用梁苏莲所起砖墙建房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梁苏莲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卢汉先恢复侵占梁苏莲墙体(0.15米)的原状;二、卢汉先恢复梁苏莲×号楼房与卢汉先×号楼房相邻的外墙墙面原状;三、卢汉先赔偿因非法强占造成梁苏莲每层楼天面受到不同程度破裂而漏水的补偿费20000元;四、卢汉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南江街×号、×号两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长度均为12.50米,宽度均为4.00米,两房屋的第一、第二层由天井往南江街的前半部由当时的金陵镇新圩开发公司于1985年统一建设,104号房屋第一、第二层由天井往324国道的后半部、第三层、第四层的后半部由原房主黄春辉加建,第四层的前半部由梁苏莲买回后加建,×号房屋第一、第二层由天井往324国道的后半部由卢汉先加建,第三、第四层由卢汉先于2006年报房管部门批准后加建,卢汉先在加建×号房屋第三、第四层时,不再在与×号房屋中间相邻处另起砖墙,而是在紧靠×号房屋已经建好的边墙上方敲掉一块砖并浇筑自己的钢筋混凝土柱梁后往上加建。另,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梁苏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宁方位测绘有限公司对金陵镇南江街×、×号房屋1至3层的四至长度和宽度进行测绘鉴定,并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汉先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的《凭据》中“梁啟楊”签名笔迹是否为梁起杨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南宁方位测绘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测绘意见报告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广西公众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9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凭据》中“梁啟楊”签名笔迹是梁起杨本人所书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卢汉先是否占用梁苏莲相邻房屋的边墙建房子,是否损害了梁苏莲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南宁方位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意见报告书》及其中的测量鉴定图,卢汉先的金陵镇南江街×号房屋第一至第三层前部、中部和后部墙内宽度加上两边各0.13米墙砖的宽度,均能保有4米的宽度。而梁苏莲的金陵镇南江街×号房屋第一至第三层前部、中部和后部墙内宽度加上两边的砖墙宽度之和均少于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批给的4米宽度,其前半部(由天井往南江街的部分)比×号房屋的宽度平均窄了0.12米(约一块红砖的宽度),后半部(由天井往324国道的部分)平均窄了0.3米(约两块红砖的宽度),这说明梁苏莲的×号房屋在金陵镇新圩开发公司统一建设其第一、第二层前半部时房屋的宽度都已经出现了偏窄的现象,第三层前半部的情况也是如此。而×号房屋第一至第三层自建的后半部偏差更大,最窄处甚至窄了约两块红砖的宽度。由此可见,虽然梁苏莲的×号房屋自建设第一层开始,房屋的宽度便出现不同程度的偏窄现象,但是卢汉先的×号房屋也没有存在超出4米宽度建房的情况,从这可以说明卢汉先的×号房屋与梁苏莲×号房屋出现房屋宽度变窄的情况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卢汉先占用梁苏莲×号房屋红线范围建房的事实。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梁苏莲×号房屋宽度偏窄及是否为相邻的其他房屋占用梁苏莲×号房屋的红线范围建房等内容,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至于卢汉先提交2006年6月20日《凭据》一张,主张卢汉先于2006年在加建×号房屋第三、第四层时已经与梁苏莲协商好,将×号房屋第三、第四层建在与×号房屋相邻中间属于×号房屋红线范围内宽约0.13米的砖墙折价3100元由卢汉先付给梁苏莲后,该砖墙即归卢汉先所有使用的事实,虽然梁苏莲予以否认,并否认收取该折价款,否认《凭据》中“梁啟楊”签名笔迹是梁苏莲的丈夫梁起杨本人所书写,但该《凭据》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该《凭据》中“梁啟楊”的签名笔迹是梁苏莲的丈夫梁起杨本人所书写,从而证明梁苏莲已收取了该款,由此可进一步印证卢汉先的上述主张,故对卢汉先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梁苏莲在收取该折价款后,该砖墙归卢汉先所有和使用的事实。二、关于梁苏莲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卢汉先不存在占用梁苏莲相邻房屋的边墙建房子及损害梁苏莲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对梁苏莲提出的要求卢汉先恢复侵占梁苏莲墙体(0.15米)的原状,恢复梁苏莲×号楼房与卢汉先×号楼房相邻的外墙墙面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梁苏莲提出的卢汉先没有另行打梁,直接用钻机钻到梁苏莲每层楼房直梁插上钢筋浇注混凝土,要求卢汉先赔偿由此造成梁苏莲每层楼房天面受到不同程度破裂而漏水的补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卢汉先予以否认,梁苏莲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苏莲没有证据证明卢汉先超越其×号房屋红线范围并占用梁苏莲×号房屋的边墙建房子且损害了梁苏莲房屋,故对梁苏莲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苏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司法鉴定测绘费7797元、笔迹鉴定费1000元,由梁苏莲负担。上诉人梁苏莲上诉称:一、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笔迹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明力。1、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多次提到检材与样本只是“基本”一致,而非完全一致,故鉴定结论不可采信。2、《凭据》上多处出现添加、修改的文字,且添加、修改处未按有卢汉先的手模,也不是×号房的房主梁苏莲所添加、修改。3、梁起杨在2001年4月20日《双定镇万龙淀粉厂用地协议书》的签名、在2013年9月12日A4纸上书写的签名、在2013年9月11日《质证笔录》的签名与《凭据》的“梁啟楊”签名不一致,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凭据》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矛盾,不符合常理。1、《凭据》载明第一、第二层各建一层不计算在内,但梁苏莲当时不可能放弃追究该部分的砖块和人工费。2、根据测量结果,梁苏莲×号房第三层的后半部(天井往324国道的部分)的内空与一边的边墙厚度共计3.69米,加上讼争边墙厚度0.26米总共有3.95米,因此讼争边墙不能算给卢汉先。3、卢汉先用钻机钻到梁苏莲每层楼房的直梁并插上钢筋就浇注混凝土是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苏莲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汉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苏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苏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梁苏莲与案外人梁起杨系夫妻关系。梁苏莲二审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卢汉先建房时没有另行打梁,直接用钻机在梁苏莲每层楼房的墙面钻洞及插上钢筋浇筑混凝土作为房梁的事实。卢汉先二审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卢汉先对梁苏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的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梁苏莲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梁苏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卢汉先使用×号房与×号房之间的砖墙建房是否损害了梁苏莲的合法权益?梁苏莲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关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梁苏莲上诉提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将《凭据》的“梁啟楊”签名与样本比对只是“基本一致”而非“完全一致”,故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卢汉先申请,委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以摇号方式选取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是具备国家颁发的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材料在送检前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送检材料均无异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规定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梁苏莲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卢汉先使用两幢房屋之间的砖墙建房是否损害梁苏莲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卢汉先所有的×号房与梁苏莲所有的×号房一至四层均共用中间的一面砖墙。对此,卢汉先主张其于2006年加建×号房屋时与梁苏莲协商好,卢汉先将×号房屋与×号房屋之间的第三、第四层宽约0.13米的砖墙折价为3100元付给梁苏莲的丈夫梁起杨后,砖墙归卢汉先所有使用,并提供有“梁啟楊”签名的《凭据》为证。梁苏莲虽对卢汉先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亦否认收取3100元的砖墙折价款,但该《凭据》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该《凭据》的“梁啟楊”签名笔迹系梁苏莲的丈夫梁起杨本人所书写,且梁起杨收取折价款3100元亦未超出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故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梁苏莲已收取了砖墙折价款3100元及梁苏莲收取该折价款后砖墙归卢汉先所有和使用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且根据测绘机构作出的《测绘意见报告书》及测量鉴定图,卢汉先的×号房屋内宽度加上两边的砖墙宽度,并未超出4米的红线范围。故梁苏莲上诉主张其所有的×号房与卢汉先所有的×号房之间的砖墙归其所有,卢汉先使用该砖墙建房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梁苏莲要求卢汉先恢复侵占其墙体(0.15米)原状及恢复×号楼房与×号楼房相邻的外墙墙面原状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苏莲上诉主张卢汉先直接用钻机钻到其每层楼房直梁插上钢筋浇注混凝土作为×号楼房的房梁,造成其楼房天面破裂、漏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梁苏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卢汉先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梁苏莲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卢汉先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苏莲的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苏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