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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映辉与杨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映辉,杨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6号原告孙映辉,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华、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李,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道四号楼(东方银座办公楼)。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刘秋燕,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映辉诉被告杨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映辉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5.9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666.67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杨李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22987.5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并根据已生效判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00元。2、对原告部分诉请异议如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我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交通费并未提供票据,诉求过高,应不高于5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明细、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其主张5000元/月无依据,应按其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按实际减少情况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司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杨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7月21日06时35分许,杨李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镇盐步穗盐可口可乐仓库路口时,遇行人孙映辉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穿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孙映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映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孙映辉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日转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产生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用1455.93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拆除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孙映辉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佛山市阳田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孙映辉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0日于该单位工作。被告杨李驾驶的肇事车辆仅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100元予原告。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杨李承担,不要求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诉请项目损失共计119882.1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限额内赔偿105426.26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予原告,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李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9455.93元的60%即5673.56元,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杨李尚应于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0673.56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5426.26元予原告孙映辉;二、被告杨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保险限额外赔偿10673.56元予原告孙映辉;三、驳回原告孙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9.88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172.9元,由被告杨李负担206.98元,上述款项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1455.93元有异议1455.93元凭票据。2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上8000元该为内固定拆除之费用,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同上84756.6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4鉴定费2500元同上2500元确认。5交通费1000元同上400元酌定。6误工费18666.67元同上17769.64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并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且该收入已超出国有同行业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10元/年的标准,本院依法参照该同行业工资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并未有医嘱休息期间,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计算定残前一日为112天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上5000元酌定。合计119882.19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