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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巡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文娟与史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娟,史培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巡初字第48号原告韩文娟,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靳保卫,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磴口县,系原告韩文娟的妹夫。被告史培雄,男,42岁,汉族,住址不详。身份证号不详。原告韩文娟诉被告史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文娟的委托代理人靳保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文娟、被告史培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称有急用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称最多用一周,到期后一直未还,后经多次催要不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我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韩文娟,账号为6227000512030091406,取款3万元整,打入被告史培雄的账户。2、2014年3月3日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明韩文娟在建设银行取款3万元,打入户名为史培雄,账号为6229760090101952554的账户上,打款金额也为3万元,证明史培雄借韩文娟3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史培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史培雄向原告韩文娟借款3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称临时周转几天,但至今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要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通过原告2014年3月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提取自己账户现金3万元,并于同日将提取的3万元现金打到被告在河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未偿还向原告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培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原告韩文娟现金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95元,由被告史培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武审 判 员  吴 达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