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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章某甲伙同“小章”(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港西自然村冯某的租房,将冯某放于租房内桌子上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窃走(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章某甲的家属已退赔人民币600元。2.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章某甲伙同“小左”(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饮泉自然村汪某的租房,将屋内的一只拎包窃走,包内有31000元现金人民币和1000元现金港币。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章某甲的家属已退赔人民币3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3、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章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