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AQC9**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交叉口时,与莫某某驾驶的豫AZ63**机动车由解放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掉头时相撞,致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告人宋某某因与莫某某协商赔偿不成,驾车逃逸。莫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铭功路与太康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醇含量为138.54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