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学贵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县。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B2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核定载重量为1吨的川18030**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瓷砖10余吨并搭载罗某某由夹江县经洪雅县往雅安市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车行驶至省道106线7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右侧由被害人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运货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易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