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腊宝与朱腊宝、许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腊宝,许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腊宝,男。被告许网荣,男。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腊宝、许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许网荣作担保,被告朱腊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朱腊宝发放贷款10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腊宝立即给付借款100万元和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74100元,并要求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网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607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朱腊宝作为借款人,被告许网荣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即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100万元内对被告朱腊宝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同时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采取诉讼方式实现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朱腊宝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朱腊宝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71%,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还款方式是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交付后,被告朱腊宝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和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约定利息,但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及2014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均未按约支付,到期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60700元。8月25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出代理费5300元的发票。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律师费为5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腊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网荣以担保人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腊宝立即给付借款100万元和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74100元,并要求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网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53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腊宝、许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腊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给付律师费53000元,给付借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74100元,并按月利率1.71%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网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4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1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朱腊宝、许网荣负担2028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