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与锡林郭勒安顺运输宝昌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锡林郭勒安顺运输宝昌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负责人赵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桂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宝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吕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安顺运输宝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客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锡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被上诉人宝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昌客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在人保锡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投保车辆为宝昌客运公司所有的蒙H178**号客车,型号为少林SLG6810CER,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3时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共投保了33个乘客座位和2个司乘人员座位,每个座位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投保车辆在运营过程中,于2013年1月31日12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兰建设在驾驶车辆沿207国道行驶至46公里加700米处与案外人任显民驾驶的蒙H175**号东风���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蒙H178**号客车车主田英和乘车人付金宝、寇磊、杜亚楠、王亚斌、张登、陶尔、乌宁其、全海瑞、张敏、车布勒、王吉拉受伤及蒙H178**号少林大型普通客车受损。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锡林浩特市公交认字(2013)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昌客运公司司机兰建设与案外人任显民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宝昌客运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用7000元,并支付停车费680元,与人保锡盟分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往返镶黄旗与锡林浩特市,共产生交通费1012元,餐费535元,住宿费6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主田英及乘车人付金宝等12人身体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其中田英经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乘车人田英出具了(2013)临鉴字��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田英在锡林郭勒盟医院和镶黄旗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360.10元,在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060元。乘车人陶尔受伤后于锡林郭勒盟医院支出医疗费340元,宝昌客运公司为乘车人陶尔支付了医疗费344.50元,并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4655.50元,共计赔偿乘车人陶尔5000元。乘车人张敏受伤后于锡林郭勒盟医院支出理疗费668.70元,宝昌客运公司为乘车人张敏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其羽绒服损失3200元,共计赔偿乘车人张敏3868.70元。乘车人乌宁其受伤后于锡林郭勒盟医院支出医疗费416.90元,宝昌客运公司为乘车人乌宁其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4583.10元及眼镜损失1600元,共计赔偿乘车人乌宁其6600元。乘车人王雅斌于锡林郭勒盟医院支出医疗费1430.10元,宝昌客运公司为乘车人王雅斌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2070元,共计赔偿乘车人王雅斌3500元。乘车人寇磊于锡林郭勒盟医院支出医疗费1606.80元,宝昌客运公司为乘车人寇磊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6393.20元,共计赔偿乘车人寇磊8000元。乘车人付宝金于锡林郭勒盟医院支出医疗费787.50元,宝昌客运公司为乘车人付宝金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其今后医药费、误工费等5000元,共计赔偿乘车人付宝金5787.50元。乘车人张登于锡林郭勒盟医院支出医疗费1199.40元,宝昌客运公司为乘车人张登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赔偿乘车人张登11199.40元。乘车人杜亚楠于锡林郭勒盟医院支出医疗费1034.70元,宝昌客运公司为乘车人杜亚楠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其后续治疗费3966元,共计赔偿乘车人张登5000.40元。宝昌客运公司赔偿乘车人全海瑞眼镜损失2000元,并赔偿后续治疗费900元,共计赔偿乘车人全海瑞2900元。宝昌客运公司赔偿乘车人刘果华草原白酒损失2400元,赔偿乘车人布和巴特手机损失3600元,赔偿乘车人包晓洋西服损失2200元,赔偿乘车人红花奶食品损失2600元。宝昌客运公司在人保锡盟分公司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第五条第(四)、(五)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原审法院认为,宝昌客运公司在人保锡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宝昌客运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锡盟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宝昌客运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了随车乘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为受伤乘客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对受伤乘客进行了赔偿,对遭受财产损失的乘客也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了赔偿。宝昌客运公司请求判令人保锡盟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人保锡盟分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各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宝昌客运公司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餐费、鉴定费等予以扣除。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乘车人衣服、眼镜等损失虽不属于旅客托运行李,但属于随身携带物品,故对于��类损失人保锡盟分公司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宝昌客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拖车施救费用和停车费用,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锡盟公司向原告安顺宝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750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锡盟公司向原告安顺宝昌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680元,共计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被告人保锡盟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锡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人保锡盟分公司赔偿拖车施救费、停车费超出涉案车辆保险理赔范围;2、一审判决宝昌客运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其主张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昌客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宝昌客运公司答辩称,1、人保锡盟分公司提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不予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制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均有明确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另外停车���、施救费也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任何一项,人保锡盟分公司应对宝昌客运公司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予以赔偿;2、人保锡盟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时宝昌客运公司证据不足及赔偿数额未经过人保锡盟分公司同意,并非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锡盟分公司与宝昌客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宝昌客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及拖车施救费、停车费是否超出涉案车辆保险理赔范围。首先,宝昌客运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为受伤乘客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对受伤乘客进行了赔偿,对遭受财产损失的乘客也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了赔偿,实际支出费用97503.1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人保锡盟分公司表示对其中部分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不认可,并认为依据保险规定医疗费需要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各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并对宝昌客运公司诉求中的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餐费、鉴定费等费用予以扣除。故人保锡盟分公司主张宝昌客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宝昌客运公司支付的拖车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680元,属客观发生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故人保锡盟分公司对该费用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强审判员 娜日苏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墨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