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33号罪犯杨松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33号罪犯杨松华,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8)邵东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松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1月5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杨松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杨松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杨松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松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松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