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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郁金芳与朱振华、朱泉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金芳,朱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郁金芳,女,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杰,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华,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郁金芳与被告朱振华、朱泉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泉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金芳诉称,被告朱振华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0.5%计算;2013年8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3年11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结算,计算至本息结清;2013年10月19日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朱泉男于2014年8月24日对上述借款向原告作出承诺,表示在房子拆迁后全部归还。现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振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暂计2万元(实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违约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振华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如到期不还按每月0.5%计算违约金;同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结算,直至本息结清;同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条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振华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朱振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按每月0.5%计算违约金,故该笔10万元的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即应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年息6%(0.5%*12个月)计算利息;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结算,故该笔15万元的借款应自出借之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故该笔10万元的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金芳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郁金芳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朱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朱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