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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夏素华与何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素华,何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夏素华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素华诉被告何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学琳、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何文、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素华诉称:2013年9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何文驾驶其名下的川RW89**号车沿玉带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何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两个10级、并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续医费等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告评残后,因对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870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368.80元、护理费124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按责任划分后共计赔偿190400.29元。被告何文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中有不属于治伤的费用,其自费药应按20%比例扣出。本次交通事故属主次责任,应按3:7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续医费、自费药、及与本次治伤无关的费用我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夏素华,女,1945年2月26日出生,农村居明。川RW89**号车属被告何文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2013年9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何文驾驶其所有的川RW89**号车沿玉带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夏素华相撞,造成原告夏素华受伤。原告夏素华伤后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56天,诊断为:1、COPD急性加重期II型呼衰、呼吸性酸中毒、低钠低氯血症;2、创伤性湿肺;3、急性呼吸循环功能不全;4、尿路感染;5、双下肢血栓形成;6、车祸伤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7、多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全身多处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慢性胃炎,左肾结石、骨质疏松症;共用去医药费187009.36元,何文在原告出院后给付30000元。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何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素华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两个10级、护理时限78天每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60天2000元、续医费5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夏素华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续医费、自费药、及与本次治伤无关的费用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2个10级、目前无必然发生的续治费、夏素华护理时限为60日,夏素华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疗期间,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药品、诊疗费共计32139.6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共计8147.40元,无法明确的费用为4165.76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质证为重新鉴定认可的护理期限过短,应按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被告何文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何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素华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酌定由原告夏素华承担20%责任,被告何文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何文的车在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夏素华与被告何文分担。重新鉴定结论系原被告方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方未能说明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有任何瑕疵,故对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夏素华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146722.31元。原告夏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药费187009.36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因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药品、诊疗费共计32139.6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共计8147.40元,无法明确的费用4165.76元,故其中8147.40元,由原告夏素华自行承担;无法明确的费用4165.76元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人保公司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治伤无关,所以,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医药费扣出自费药费用32139.65元和与本次交事故无关的费用8147.40元后为146722.31元。2)营养费1200元。原告夏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时限60日,其营养费本院酌定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夏素华受伤住院5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4)护理费4800元。原告夏素华的护理天数经重新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4800元。5)伤残赔偿金10421元。原告夏素华后经鉴定评定为两个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1,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已满68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算12年为7895元×12年×0.11=10421元。6)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夏素华张敏伤后评定为两个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7)鉴定费2000元。原告夏素华提供了第一次鉴定费发票20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300元。原告夏素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146722.3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149602.31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W89**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药费139602.31元原告夏素华承担27920.31元,被告何文承担111682元,被告何文承担111682元由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W89**号车商业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0421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021元,该费用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W89**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共计8147.40元,由原告夏素华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自费药费用计32139.65元共计33139.65元由原告夏素华承担6627.65元,被告何文承担26512元。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人保南充市分公司承担23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向原告夏素华赔偿140003元(已扣出保险公司超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700元)。被告何文向原告夏素华赔偿26512元,被告何文已支付30000元,相品迭后原告夏素华向被告何文退赔3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夏素华赔偿136515元,向被告何文赔偿3488元。二、驳回原告夏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夏素华承担1008元,被告何文承担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小兵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钰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