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福全与郭志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全,郭志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高福全。委托代理人王慧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英,成年人。原告高福全诉被告郭志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全诉称,1996年,被告承揽了机械厂小区楼房建筑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原告。1996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负责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截止到2004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3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了证明该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为原告写下一张欠条。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且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福全与被告郭志英系生意伙伴关系。1996年被告承揽了机械厂小区楼房建筑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原告负责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完毕后,2004年2月份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为了证明该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为原告写下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高福全96年至2003年底工程款共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郭志英,2004年2月2号。”从2004年到起诉时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5万元,余款18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郭志英与原告高福全成立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完成工程建设的义务,并进行了结算,有欠据为证,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郭志英应履行偿还工程款义务,原告高福全要求被告郭志英偿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福全工程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郭志英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