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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邓某甲,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世国,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汉族,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阳方兴,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全柱、肖时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世国、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阳方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公安机关反映原告涉嫌重婚,公安机关作信访受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中止期间150天,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以至于婚后经常吵架。2007年开始,双方就很少联系。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连电话都没有打过,过着老死不相往来的日子。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邓某甲为支持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证人向延兵的当庭陈述,证明其对原、被告婚后感情不是很清楚,原、被告从2009年起分居,双方多年不来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人是原告舅舅,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既然不清楚原、被告婚后之间的感情怎样,怎么会知道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1995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原告出去打工,刚开始原告还每年回来一次,自2007年开始原告就不归家了,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都没有接。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2013年12月,被告母亲去原告家进行调解,得知原告在外面已经和别人生育了小孩,经调解原告口头同意给被告补偿30000元。如果原告愿意履行原口头协议,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溆浦县公安局(2014)033号受理信访告知单;2、怀化市公安局怀公(信)不受字(2014)009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反映原告涉嫌重婚,要求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已明确被告信访反映的问题不是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不能证明原告涉嫌重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的答辩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重婚的事实。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起,双方基本无往来,没有电话联系,除2009年春节原、被告在一起团聚外,平时过年过节均不在一起,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很少尽抚养义务。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到溆浦县公安局反映原告涉嫌重婚,要求公安机关查处,该局认为被告的信访诉求不归其管辖,被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又向怀化市公安局提出复查申请,怀化市公安局认为该信访事项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感情和责任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但由于在婚后不懂得维系和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矛盾和性格等原因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之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方式主动与对方和好。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彼此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生活,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子女为夫妻共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能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承担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离家近5年时间,一直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本应由原、被告共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却由被告一人完成。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二人的收入虽然是共同收入,但实际上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状态,被告无法通过自行处置分居期间原告所得并保管使用的部分共同收入来完成原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虽然本案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得事实上处于各自保管和使用的状态,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至于具体的补偿数额,根据原告未尽子女抚养义务时间的长短、原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控诉原告涉嫌重婚,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被告陈某某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刚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