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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邵明保与张振国、仝佩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明保;张振国;仝佩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邵明保,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国,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仝佩山,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明保与被告张振国、仝佩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保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张振国、仝佩山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明保诉称:2014年10月14日晚,原告在自家门口遇到喝过酒的两被告,被两被告无故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000多元。案发后,砀山县公安局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对民事赔偿调解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917.2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37.6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15594.8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本案是因为原告借酒发疯、辱骂被告引起的,原告过错在先,双方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砀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4日分别作出砀公(葛集)行罚决字(2014)355号、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振国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给予仝佩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许,在邵明保家门前,邵明保与仝佩山等人发生争吵。张振国到邵明保家门前,邵明保辱骂张振国,张振国用脚朝邵明保身上踢了一脚。邵明保辱骂仝佩山,仝佩山向躺在地上的邵明保身上踹了一脚。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邵明保受伤后,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头皮挫伤,脑震荡,胸壁、腰部、左腕及右足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617.20元。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砀山县公安局葛集派出所对现场目击证人张某、周某的询问笔录,砀山县公安局砀公(葛集)行罚决字(2014)355号、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邵明保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明细费用清单各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辱骂他人,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因伤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617.20元,误工费66.58元/天×24天=1597.92元,护理费101.57元/天×24天=24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上述费用合计11372.80元,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11372.80元×60%=6823.68元。邵明保主张误工费应按每天20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明保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国、仝佩山共同赔偿原告邵明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2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张振国、仝佩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洪万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