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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马某,女,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任某甲,男,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原告马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任某乙。婚后感情很好,自从被告劳动改造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不负责任不顾家,沾染毒品不可自拔并经常打骂我。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任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任某乙。婚后感情很好,但后因被告被劳动改造,并沾染毒品,擅自处置家庭共同财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费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任某甲近亲属系费县人民法院干警,费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8月4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临民辖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该案由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9月15日该案在我院立案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有共同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打闹,被告的不良行为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