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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顺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相恋,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原、被告依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便分开生活。非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在规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于2007年4月份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陈某乙(未落户)。2011年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子陈某乙(未落户)自出生后至今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居住于原告家中。另查明,被告郭某于2010年6月办理落户,落户之前又名郭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海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产前检查记录、分娩记录、同意施行手术单、产后记录、出院小结、儿童预防接种证、村委会证明、亲子关系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陈某乙(暂未落户),长期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陈某甲主张非婚生子由其直接抚养的意见可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的非婚生子陈某乙(暂未落户)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