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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郝继学、宁菲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郝继学,宁菲菲,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启合,该公司职工。被告:郝继学。被告:宁菲菲。被告:葛吉月。被告:葛素春。被告:葛双兴。被告:王俊花。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郝继学、宁菲菲、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继学、宁菲菲、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经原告担保,被告郝继学从中国农业银行昌乐县支行借款30000元,被告宁菲菲系共同债务人。同时,被告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郝继学、宁菲菲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郝继学、宁菲菲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3424.94元及违约金;被告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继学、宁菲菲、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乐县支行)与被告郝继学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继学从农行昌乐县支行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郝继学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郝继学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二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的,应承担日1%的违约金。被告卢雨芳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同时,原告与被告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昌乐县支行按约向被告郝继学发放了借款30000元。但被告郝继学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12月28日向农行昌乐县支行垫付银行本息1522.24元、31902.7元,共计33424.9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主张以33424.94元的20%计算,为6684.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款凭证及证明、声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农行昌乐县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郝继学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农行昌乐县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继学追偿。被告郝继学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3424.94元,逾期偿还,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684.9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菲菲系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郝继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之间反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垫付款33424.94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郝继学、宁菲菲、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继学、宁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3424.94元及违约金6684.99元;二、被告葛吉月、葛素春、葛双兴、王俊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财产保全费355元,共计9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