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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聂亮珍与苏八小、曹晋清、常贵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亮珍,苏八小,曹晋清,常贵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民初字第40号原告聂亮珍,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云连(系原告之妻),女。被告苏八小,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娄烦县马家庄乡罗家岔村人,住本村。被告曹晋清,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常贵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聂亮珍与被告苏八小、被告曹晋清、被告常贵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亮珍于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亮珍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亮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聂亮珍负担。审判长  高小青审判员  李 涛陪审员  段占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