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代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存在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园艺场砖厂,盗窃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24元。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代某某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园艺场砖厂,盗窃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169元。3、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代某某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园艺场砖厂,盗窃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42元。4、2014年10月17日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代某某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园艺场砖厂,盗窃水坯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66元。5、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代某某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园艺场砖厂,盗窃水罐一个,在运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水罐价值人民币24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五次,价值9101元,被告人代某某共计盗窃四次,价值7377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立功,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园艺场砖厂)盗窃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24元。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代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盗窃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169元。3、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代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盗窃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42元。4、2014年10月17日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代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盗窃水坯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66元。5、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代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盗窃水罐一个,价值人民币2400元。在运送过程中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日18时许,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代某某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五次,价值9101元,被告人代某某共计盗窃四次,价值737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的主管部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返还赃款6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代某某、李某某的自然情况;李某某无前科,代某某有劣迹的事实。2、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后,李某某打电话约代某某在星苑酒店门前见面,经其到场指认代某某,将代某某抓获到案。3、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收赃地点进行指认;被盗窃的储水罐照片。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中,涉案的三轮车主未找到;涉案的董春艳未取得联系;涉案的水电焊师傅、吊车司机未找到;涉案的四名力工、厢式货车车主、铲车车主均未找到;5、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宽公(刑)决字(2014)51号行政处定书,证实:代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二)鉴定意见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字(14076)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物品的总价值为9101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云山办事处林书记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到砖厂拉东西,我就赶到砖厂,看见李某某雇了两辆平板车,其中一辆车上有一台挖沟机,还有一辆平板车上装着水罐,我不认识他们,就把他们拦住报警了。砖厂的水罐没卖给任何人,他们也没出示任何手续,水罐价值约为二三千元钱。砖厂以前也丢过东西,但不知道是谁拉走的。同时证实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我接到刘彦龙电话,说砖厂有人用三轮车往出拉东西,我到砖厂后发现我们单位的水坯车丢失了,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我怀疑都是这一伙人干的。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云山办事处党政科科长,负责云山办事处停产企业的一切业务,包括双阳区云山砖厂。自2014年9月末开始,云山砖厂断断续续被盗窃了五次,云山砖厂的前身是园艺场砖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1991年承包给王某乙经营,2011年云山办事处与王某乙打官司,经法院判决,现在砖厂的所有权归云山办事处。砖厂丢失的电机,其中一台是在砖机上被卸下来的75千瓦的,还有一台是90千瓦的,第三台在砖厂进料口处埋在土里搅拌用的75千瓦的电机。这些设备至砖厂停产前都能正常使用。具体品牌不详。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云山办事处退休干部,从1982年开始经营云山砖厂,直到2005年停产。砖厂被盗的事我知道。2014年10月1日8时许,我接到电话说有五个人开车将二道搅拌机的40千瓦电机卸下运走了;2014年10月3日14时许,我又接到电话说一辆吊车将大门口办公室仓库站前的一台75千瓦电机拉走了,并说车尾号为9836;第三次是2014年10月7日14时许,我接到电话说尾号为2049的加长吊车,带着水电焊工人将停放在院内的砖机的90千瓦电机切割下来拉走了;第四次是2014年10月10日我接到电话说来五六个人,用锹把东侧山头粉碎机上安放的40千瓦电机抠下来,用铲车端走了;2014年10月17日晚上,放在办公室门口运砖坯子的机器也被盗走一台;我还听说2014年10月18日,雇吊车来偷装水的铁罐子的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这几次都是砖厂帮我看管的人发现后给我打的电话,我以为是云山办事处把东西给出去了,就没报案。4、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号码为151XX****XX的男人的电话,说要雇钩机吊水罐,并说在大庙附近,我开拖车就来了,下车后,这个男子又让我雇了一个小托板车,我通过电话以300元的价格给雇了一辆,这个男人让我往东开,我到岭上岔道口处又看见一个男的,我就让他上我捷达车了,他把我领到地方,把水罐吊到拖车上,往出走时看见邱某某,邱某某把我们俩拦住了,让我把水罐送回去了。到砖场后是李某某指挥我吊出的水罐。雇我的车的说水罐是他大爷家的东西。我不认识领我装货的人,到派出所才知道他叫李某某。5、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末的一天早上八九点钟,我回家看到来了五六个人,还有一辆大三轮车,上面有一台电机,我们以1.7元/斤的价格谈妥价格。我给了戴眼镜的男子一千六七百元钱,具体数我记不清楚了。我向戴眼镜的男人要身份证,对方说没戴,一起来的劳务市场的人说不是偷的,我就收了;过了四五天,戴眼镜的男子又来了,我不在家,我妹妹董春艳在家接待的,她在电话里跟我说来了一辆吊车,拉着一台电机,还有水电焊机器,我知道是上次卖东西的人,我就让我妹妹收了,给了对方三千多元钱。这次要没要身份证我不知道;又过了五六天,我收购部又来了五六个人,其中一个是戴眼镜的男子,这次是开着一台铲车来的,上面端着一台电机,我向这个男的要身份证,这男的说没带,我问他电话号,他给了我一个,我一打是空话,我就说这玩意是不是偷来的啊,不同意要,要他把这之前的电机也都拉走。跟他一起来的另一个年轻的男的把他的身份证给我看了,铲车司机陈晓东也说肯定不是偷的,我就把身份证登记了,大约以一千一二百元钱的价格收购了;电机都被我卖给上门收购的河北人了。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双阳南桥道口西侧经营百顺废品收购部,2014年10月17日我收购了一个锈迹斑斑的长条型铁架子,是一个男子雇三轮车拉来的,长什么样记不清了。成交价格为220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与代某某一起在云山砖厂盗窃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初的一天,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知道有个地方有东西,意思就是要跟我合伙去偷东西。我让他来找我,他用摩托车拉着我到园艺场砖厂院里,他指着地上的一个电机,说就这东西,由于没有工具,我俩也整不走,就走了。第二天我跟“亮仔”说了要偷东西的事,“亮仔”就准备了扳子、眼镜等工具,我和“亮仔”在第三天21时许,去了那个砖厂,我拿着手电照亮,“亮仔”用扳子把四个螺丝拧下来。因为运不走电机,我俩就走了。天亮后,我到三角公园劳务市场雇了四个力工及一辆三轮车,我对他们说有个电机需要拉走,这些人也没问我电机是谁的,就一起去了砖厂,四个力工把电机装上车,我指挥着三轮车把电机拉到南桥一处收购部卖了1750元。我给雇的五个人每人70元钱,自己得了1400元;第一次盗窃后,代某某打电话说电机没了,问是不是我偷的,我没承认。十多天后,代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再去那偷东西,我俩拿着扳子到砖厂院里,在南侧找到了一个较大的电机,用扳子拧了半天没有拧动,就走了。又过了两天,我在西郭家车市附近雇了一辆吊车,又在龙头社水电焊部租了水电焊,用吊车拉着来到园艺场砖厂,让水电焊师傅把电机用水电焊切割下来,用吊车吊到车上,拉到上次卖电机的收购部,这次是老板的妹妹接待的我,她以1.7元/斤的价格收购电机,给了我3150元。支付吊车费400元,水电焊师傅50元。给了代某某1200元,我得了1500元;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代某某钱花没了。因为以前盗窃时,看到那个砖厂院里煤堆里还有一个电机,我俩就直接在外环附近雇了一辆厢式货车,找了一个水电焊师傅,又在南站劳务市场雇了四个力工,我领着厢式货车,拉着三个力工先去砖厂院里了,代某某骑摩托拉着一个力工回家取锹又去的砖厂,我们到了砖厂后,让四个力工把煤挖开,让水电焊师傅把电机切割下来,再让力工把电机抬到货车上,这几个力工抬了半天没抬动,因为货车司机有事,就拉着电焊师傅走了,代某某骑着摩托出去雇吊车,半路碰到一辆铲车,就雇了铲车,铲车到现场后,把电机端起来,一直拉到南桥那家收购部,这次是收购部老板接待我的,就以1.2元/斤的价格收购了,电机卖了不到1200元钱,我给了四个力工每人80元,铲车230元,厢式货车和电焊师傅共120元,剩余的钱我与代某某各得了230元;2014年10月17日晚上,我和代某某身上没钱了,他在路边拦了一辆三轮车,与三轮车师傅说要去砖厂拉的东西是他大爷家的东西,我们到地方后,由他俩往车上抬铁架子,我在旁边扶着,抬到车上后,代某某领着三轮车师傅把铁架子拉到南站附近御龙温泉牌子西边的一家收购部,把铁架子卖了220元,给了三轮师傅100元,我得了20元,代某某留了100元;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找着车了,咱俩去拉那水罐去。”我就打车到于家桥北一家轮胎修理部门前找到代某某,我俩打车到北山园艺场路口,代某某给我一个电话号183XX****XX,他跟我说这是他雇的车,让我给这个车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红色捷达车,后边跟着两辆大板车,其中一辆板车上拉着挖沟机,红色捷达车里坐着的是183XXXX****的机主,也就是代某某雇的大车,我就上了这辆捷达车,代某某这时不知道去哪了,我就领着捷达车和两辆大板车走到园艺场院里,我指着苞米地旁边的水罐说:“就把它拉走。”这几个人就把这水罐给装到车上了。一共有五个人跟我去的,其中两个是大板车司机,一个是挖沟机司机,一个是捷达车司机,还有一个是183XXXX****电话的机主。代某某只和183XXXX****电话机主联系了,他俩怎么说的我不清楚,我只是打电话联系这个电话,告诉他我的位置,让他来找我,其他几个人都是电话机主带来的。我俩之前在一起合作盗窃四次了,代某某以前就想偷这个水罐,他曾经自己雇过吊车来偷,但没拉动。这次,我指挥那几个人把水罐装到车上后,我们就拉着水罐往外走,走一半时,就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我们拦住了,我过去时,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说:“这水罐是云山办事处的,谁让你们来拉的。”我说:“是我哥(指代某某)让我来拉的,他说这是他大爷家的。”其实我知道不是,我俩就是来偷的。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与李某某认识能有半年左右。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李某某预谋偷点东西卖钱,因为以前我们溜达时在云山办事处砖厂看见有铁的东西,也没人看着。我俩在西郭家转盘花400元钱雇了一台带钩机的吊车,又花120元雇了一个水焊工,到砖厂后,水焊工把电机底座切开,钩机的车主将电机吊上车,把电机拉到双阳区南桥一个收购部,卖了3000多元钱,去除费用,我得了1200元钱。李某某得了1500元钱;第一次偷完后,又过了两天,我与李某某打车在岭下南站雇了4个民工,又雇了一台半截小货车一起去的砖厂,民工从院里挖出来一个小电机,把电机装上货车拉到南站的收购部卖了1100多元钱,去除费用后,我分得200元钱;大约5天前(2014年10月13日),我和李某某一起在岭下一副食那雇了一辆半截箱货车来到砖厂,在砖厂墙外的半截角铁装到车上,我们把角铁拉到双阳区南站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以0.65元/斤的价格卖了220元,支付车费100元,剩余的120元钱给了李某某20元,剩余的我俩吃饭了;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我与李某某约好去偷砖厂的大铁桶,我给以前看见的租车电话号183XX****XX打电话,跟他说帮我大爷家将一个铁桶拉到双阳区南桥,并以1300元谈妥价格。之后我就离开了,李某某给这个租车的人打了电话,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本院出示收条一枚、(2012)吉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长春市双阳区云山砖厂的主管部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返还赃款67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代某某,应认定为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能够返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代某某、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笑阳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