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茂英。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顺庆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高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7日,高茂英与顺庆信用联社所属的新复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顺庆信用联社向高茂英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为10.05‰,逾期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100%即20.10‰。高茂英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学府路129号6幢1单元6层6-7号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南房他证嘉字第20120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嘉字第003873**号、土地使用证号:南充市国用(2010)第009774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还约定,本借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高茂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属违约,高茂英违约后,顺庆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高茂英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顺庆信用联社于2012年3月31日向高茂英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高茂英仅在2012年6月21日向顺庆信用联社支付利息70.24元,自2012年6月21日后高茂英一直未履行按季履行结息的义务,顺庆信用联社催收无果,遂起诉请求:1、高茂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0.05‰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10‰计算);2、高茂英承担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3、依法确认顺庆信用联社对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学府路129号6幢1单元6层7号房屋(抵押登记号:南房他证嘉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嘉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南充市国用(2010)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顺庆信用联社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顺庆信用联社委托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顺庆信用联社对本案高茂英提起诉讼,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出据了律师(服务)费9,000元发票一张。原审认为,顺庆信用联社新复信用社与高茂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庆信用联社新复信用社已向高茂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高茂英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顺庆信用联社要求高茂英偿还该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服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律师(服务)费的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顺庆信用联社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数额虽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标准,但顺庆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未提供实际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转账依据,其仅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主张发生律师(服务)费9,000元,证据不足,故顺庆信用联社对律师(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高茂英将房屋向顺庆信用联社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属担保物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该抵押房屋应优先满足顺庆信用联社的债权,故顺庆信用联社要求判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主张应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高茂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顺庆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0.05‰计算,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10‰计算),双方在结算利息时应扣除高茂英已支付的利息70.24元;二、顺庆信用联社对高茂英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学府路129号6幢1单元6层6-7号房屋一套(抵押登记号:南房他证嘉字第20120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嘉字第003873**号、土地使用证号:南充市国用(2010)第0097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顺庆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高茂英负担。顺庆信用联社上诉称,顺庆信用联社要求高茂英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用正式发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高茂英承担诉讼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000元。高茂英未答辩。顺庆信用社二审中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122,500元内部记账凭证及2013年至2014年律师代理费明细表(包括本案代理费9,000元),用于证实已转账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9,000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庆信用联社与高茂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顺庆信用联社提供了《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实已支付律师费用9,000元,应予确认顺庆信用联社已支付该费用。顺庆信用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2009)》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之内。因此,顺庆信用联社上诉请求高茂英支付律师代理诉讼费用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高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茂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正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