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明杰、张云飞盗窃罪、崔庆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张云光,崔庆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杰,曾用名小宇、李全胜,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无业。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云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无业。2006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1月26日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崔庆梅,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沧新检刑诉字(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杰、张云光犯盗窃罪,被告人崔庆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张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明杰、张云光伙同李洪立(由邢台市公安局另案处理)驾驶冀J27P**号轿车,窜至沧州市新华区运茂小区3-3-6号地下室盗窃何某的一辆蓝色嘉禾牌电动自行车(2012年7月以1800元购买,因无实物无鉴定价值)、两个东城牌电钻、一台东城牌角磨机(价值182元)、一轴双芯电缆(价值280元)、一个安吉尔牌锅(价值190元)、两个电饭锅等物品。2、同日,该二被告人伙同李洪立窜至沧州市新华区晨曦花园小区盗窃王某甲一辆踏宝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1750元),后由李洪立卖与山金强(已转行政处罚)。3、同日,该二被告人伙同李洪立窜至沧州市新华区医药站宿舍1-2单元门口盗窃李某某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080元),后由李洪立卖给被告人崔庆梅。4、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李明杰、张云光窜至沧州市新华区晨曦花园小区盗窃王某甲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杰、张云光、崔庆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明杰、张云光、崔庆梅的供述、被告人张云光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何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崔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沧新价认字(2014)第60、7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2006)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10)沧刑执字第1850号、(2012)沧刑执字第1643号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存根)、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明杰、张云光、崔庆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光、李明杰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庆梅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光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云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崔庆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