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福伟。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韩某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