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子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云,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高县。2000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2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11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胡某与王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网吧门口因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子云来到现场后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李子云与胡某发生争吵,随后李子云用拳头殴打胡某的面部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刀把敲打胡某的额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子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王某、李某、邹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子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素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