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9-07
案件名称
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蒙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在性格和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4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2月4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6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和被告共生育有几个子女?如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如离婚,如何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2月4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经征求婚生儿子李某乙意见,其明确表示若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近年来因家庭生活出现矛盾后,双方没有注意沟通和交流,进而导致分居,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三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离婚。因儿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李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儿子的意见,故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李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不到庭,且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携带抚养,由原告蒙某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8日前支付儿子李某乙当月的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