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友民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淑芹与王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王孝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商初字第71号原告王淑芹,女,55岁。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系友谊县友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荣,女,33岁。被告王孝飞,男,53岁。原告王淑芹诉被告王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仁海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友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孝飞对该判决不服,于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7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商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绪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健、代理审判员张海莲组成合议庭,该案因疑难复杂,经批准该案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淑芹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罗荣,被告王孝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芹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用于与案外人姚显春、李凤军合伙经营挖掘机,约定于2011年5月29日偿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三年的利息合计17640.00元(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被告王孝飞辩称:被告与原告现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当初是为共同买车借了原告七万元钱,而且钱不是交给了被告,是原告直接将钱打入哈尔滨卖车单位,我们只是在原告打款的当日写了一个七万元的欠条,但是原告很快就将包括这七万元钱的买车款20万元从厂家要回来了,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更谈不上应该给千分之七利息的问题。原告王淑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贷金额及该款已经交付;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要求逾期利息。证据二、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显春、李凤军、本案被告签订的购买挖掘机的“三方协议”和装车施工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三人合伙购买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用于合伙经营该机械。使用于大连填海工程。证据三、姚显春名下房产抵押借款30万元手续、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明和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证明:1、原告出借给被告和李凤军的资金来源为抵押借款;2、被告及李凤军两人无资金投入合伙,完全依靠从原告处借款投入;3、原告的抵押给他人的房产因未能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债权人收走,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与李凤军、姚显春共担。4、证明原告和姚显春抵押房产价值60万元的具体情况。被借走30万元,因后期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超期利息,故该房产被收走后,造成损失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证据四、姚显春名下房产抵押借款后偿还利息及支付手续费票据12份,金额为101000元。证明因原告将自有的商服门市抵押用于借款产生的部分利息101000元;以上利息因合伙事务所产生,应由三位合伙人共同承担。证据五、在本案二审期间,被告王孝飞向法庭举示的帐页(由姚显春记录的)一份。证明:1、李凤军支付姚显春名下房产的抵押借款利息2.1万元;2、依据李凤军已经承担抵押借款利息及手续费的事实,结合上一份证据证明,三合伙人因共同商量将原告房屋抵押借款用于合伙事务,所以三合伙人应共同承担姚显春名下的房产因抵押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房产无法收回的损失。3、基于李凤军已经支付该借款利息及手续费的事实,能佐证证明原告抵押房产的事实是三合伙人共同商定也承诺过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相关损失。证据六、姚显春汇给三君机械公司(三一重工厂家)20万元的汇款手续,证明三人合伙的部分投入为交付购买挖掘机款20万元。并且标明了汇款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与借据上时间了是一致的。证据七、姚显春给孙德林(是三合伙人到大连从事填海工程的中间联系人,证据所体现的十四万元的金额是用于填海工程的相关费用)汇款单2份,金额为9万元;大连美亚长兴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据一份,金额为5万元。证明1、三合伙人投入合伙资金9万元及合伙人投入合伙资金5万元;2、结合证据4、5、6证明三人合伙投入资金462,000元,未加其它投入资金;3、三人投入加姚显春名下房产未赎回损失共计762,000元;4、结合以上所有证据,从合伙的总投入款金额及损失情况证明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三人合伙没有关联性,被告的借款仅仅部分用于合伙事务。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证据八、抵押借款公司即亿恒房产经济有限公司证明及欠利息证明二份,证明:1、结合以上证据证明,姚显春、李凤军和被告为到大连合伙经营填海工程,因没有资金将姚显春和原告的商服门市抵押借得资金,并承诺用工程收入偿还,因没有将借得款项还上,尚欠利息6.44万元故该抵押房产被收走,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因为是三合伙人商议抵押该房产并共同偿还的。2、结合第四份证据姚显春因此支付的利息101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姚显春(原告的丈夫)和被告王孝飞及案外人李凤军三人为共同去大连参加填海工程缺少资金,所以三人协商用姚显春和原告共有的红兴隆管局祥和小区一栋十号商服抵押借款300000.00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和原告丈夫姚显春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亿恒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亿恒公司)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以原告和姚显春共有的红兴隆管局祥和小区一栋十号商服抵押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贷款后,贷款300000.00元的去向,其中:21000.00元直接被亿恒公司扣的利息和费用、偿还李凤军欠亿恒公司借款40000.00元、姚显春又借其朋友20000.00元、汇给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购车款20万元,剩余1.9万元在姚显春处。2011年3月29日,姚显春汇给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购车款20万元后,被告和李凤军分别给原告出具70000.00元、90000.00元的欠据,被告和李凤军虽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和李凤军上述借款,后期姚显春、被告王孝飞及案外人李凤军三人去大连参加填海工程未能实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和姚显春将汇给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购车款20万元要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70000.00元的欠据一张,虽然被告未从原告处直接拿到现金,但此款包含在汇给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购车款20万元内,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2012年11月21日,原告和姚显春已将汇给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购车款20万元要回,即相当于被告已将70000.00元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6793.79元(应以本金70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累加计算,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21日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芹借款利息6793.79元;二、驳回原告王淑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1770.00元,由原告王淑芹负担1598.00元,由被告王孝飞172.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绪水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代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