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百色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乙)至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二路阳光住宿对开路口时,碰撞被害人林某驾驶的粤JD****号小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黄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古镇人民医院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4.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