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井某驾驶陕E904**号仓栅式重型货车,沿310国道华阴段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光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樊某某驾驶的无牌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樊某甲)擦挂,致樊某某、樊某甲受伤。樊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华阴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车辆及驾驶证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井某具有自首、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井某驾驶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陕E904**号仓栅式重型货车,沿310国道华阴段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光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樊某某驾驶的无牌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樊某甲)擦挂,致樊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樊某甲受伤,后樊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井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华阴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井某与被害人樊某某、樊某甲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樊某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一次性赔偿樊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记载,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井某报警称其驾驶陕E904**号货车在华阴市东光村路口与一辆摩托车碰撞,有人受伤。干警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一辆大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摩托车驾驶员樊某某经华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讯问,驾驶员井某对事故经过供认不讳。2、被害人樊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3日早上,他搭乘樊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光村路口东边时,突然从他们车后边驶来一辆大货车,好像是大货车北边的车门还是什么地方将他的左小腿碰撞,他就倒在地上,后来他村长将他和樊某某送到医院。3、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3日早上12时许,他和本村樊某乙、樊某丙等人在鲍华利家门前安装水表时,看见樊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樊某甲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光村路口向南转弯,樊某某还向后看来一眼,摩托车就停下来。这时,从摩托车后边驶来一辆大货车,大货车的右侧将樊某某的摩托车挂倒了,大货车没有停,旁边的人在喊大货车,大货车才停在东光村路口西侧50米远的地方。他看见樊某某倒在摩托车西侧,樊某甲倒在樊某某西侧大约4米处。4、证人樊某乙证言,2014年10月13日早上12时许,他和本村潘某某、樊某丙等人在鲍华利家门前安装水表时,他们正在说话间,听见“咚”的一声,他看见摩托车倒在地下,樊某甲也倒在地下。他们就喊停车,司机慢慢的将车停住。后来120的车来了将樊某甲送到医院救治。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3日早上11时25分左右,他父亲樊某某从家骑二轮摩托车到镇政府去办理补贴卡事宜。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2张,证明位于310国道华阴市东光村路段的交通肇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碰撞后的外观形状、位置和现场全貌。7、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员井某准驾车型B2。8、机动车行驶证,陕E904**号车辆所有人系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9、华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阴)鉴(法医)字(2014)第10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樊某某因交通意外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0、死亡注销证明,樊某某的户籍已于2014年10月13日被华阴市公安局桃下派出所注销。11、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1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⑴陕E904**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无牌照重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前轮制动不良,后轮制动有效。⑵陕E904**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3㎞/h;无牌照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12、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⑴井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在转弯、调头、超车时不得超车。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⑵樊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进行登记、未领取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樊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⑶樊某甲无事故责任。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井某的身份情况。14、赔偿协议及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井某与被害人樊某某、樊某甲家属在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樊某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一次性赔偿樊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15、谅解书,樊某某家属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和樊某甲家属樊某庚、雷某某认为被告人井某民事已赔偿,对井某肇事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5、被告人井某供述,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他驾驶陕E904**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华阴市返回西安,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途经东光村路段,他驾驶大货车避让摩托车的过程中,车辆右侧车厢护栏与同方向前方实施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车辆碰撞后因其车辆制动有问题,他没有及时刹住车,车辆停的有些远。他下车后就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报警,后来他看到120急救车将人救走,他就到罗夫中队接受处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井某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能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李书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严建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