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城法执字第1149号-2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与曾静,倪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曾静,倪亚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1149号-2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被执行人曾静,女,住河南省邓州市。被执行人倪亚南,男,住河南省项城市。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诉曾静、倪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曾静、倪亚南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32477.16元、利息78414元、罚息124.5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0日,从2013年11月1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8.35125%计算),支付律师费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92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对曾静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半岛花园一期4栋01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执字第727号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曾静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半岛花园一期4栋01号房,本院依法致函该院参与财产分配。另经向本辖区范围内的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114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育生审 判 员  黄远东代理审判员  XX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洁仪 关注公众号“”